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受理投訴舉報辦法(試行)
2017-05-19云南省民族學會28304
民政部關于印發(fā)《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受理投訴
舉報辦法(試行)》的通知
民發(fā)〔2016〕139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民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受理投訴舉報辦法(試行)》已經部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貫徹執(zhí)行。在實施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報告我部。
民 政 部
2016年8月15日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受理投訴舉報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guī)范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受理投訴舉報工作,推進執(zhí)法規(guī)范化建設,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及相關政策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和處理對涉嫌違反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或者對非法社會組織活動的投訴舉報,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對其登記的社會組織違法違規(guī)行為投訴舉報的受理和查處工作。
第四條 對非法社會組織活動的投訴舉報受理和查處工作,由違法行為發(fā)生地的縣(市、區(qū)、旗)登記管理機關負責。
涉及兩個以上登記管理機關的,由它們的共同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指定的相關登記管理機關負責。
第五條 受理投訴舉報應當堅持依法、公正、及時、便捷的原則。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渠道,方便投訴舉報人(以下簡稱舉報人)投訴舉報。
第七條 提倡實名舉報。舉報人不愿提供個人信息或者不愿公開投訴舉報行為的,應當予以尊重。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妥善保存投訴舉報的原始材料。
對電話投訴舉報的,可以錄音或者填寫電話記錄,并可以根據(jù)情況約請舉報人面談或者建議其提供書面材料。
對郵寄投訴舉報的,應當逐件拆閱,保持郵戳、地址和信封內材料的完整。
對采用電子郵件或者傳真形式投訴舉報的,應當保持內容的完整,不得作任何文字修改。
對當面投訴舉報的,應當予以接待,并根據(jù)情況建議其提供書面材料。
對采取其他方式投訴舉報的,參照上述規(guī)定。
第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投訴舉報進行登記,主要內容包括:舉報人姓名(名稱)、聯(lián)系方式,投訴舉報的時間、方式,被投訴舉報對象和主要事項等。
第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舉報,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被投訴舉報對象;
(二)有涉嫌違反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具體事實、證據(jù)或者明確線索;
(三)屬于登記管理機關職責和管轄范圍。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舉報,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
(二)投訴舉報事項已依法處理,舉報人在無新證據(jù)或者新線索的情況下就同一事實或者理由重復投訴舉報的;
(三)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或者已經進入上述程序的;
(四)其他依法不應當受理的情形。
投訴舉報中同時含有應當受理和不應當受理的內容,能夠作區(qū)分處理的,對不應當受理的內容不予受理。
投訴舉報事項正在調查處理中,同一舉報人就同一事項重復投訴舉報的,應當告知其正在調查處理中。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依法調查核實,并及時將處理結果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包括數(shù)據(jù)電文)告知舉報人,舉報人身份信息或者聯(lián)系方式不詳以及處理結果需保密的除外。對被投訴舉報對象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將行政處罰結果向社會公布。
調查核實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投訴舉報對象或者有關組織和個人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有關線索和證據(jù)移交司法機關。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于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告知舉報人該機關名稱。
對于不屬于登記管理機關職責范圍的投訴舉報,能夠確定主管部門的,應當及時移交其他部門,或者告知舉報人該部門名稱,不能確定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情況。投訴舉報事項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或者已經進入上述程序的,應當告知舉報人通過法定途徑解決。
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舉報人的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投訴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登記管理機關對被投訴舉報對象依法作出行政處罰的,可以對積極提供投訴舉報線索、協(xié)助查處案件的舉報人給予一定的獎勵。
第十六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定期統(tǒng)計分析投訴舉報辦理情況。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相關工作人員在投訴舉報受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其情節(jié)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